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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宥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宥任共同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盧宥任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宥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共犯賴柏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阮明風間因消費糾紛,竟以對告訴人攤位潑漆方式洩憤,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污損告訴人之攤位,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000元、與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第3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盧宥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宥任、賴柏陞為朋友。
盧宥任前因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1145攤位)消費時與經營前開攤位之阮明風發生糾紛而心有不滿,且盧宥任、賴柏陞亦受上址旁邊攤商之託,竟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由賴柏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盧宥任至上址攤位,再由盧宥任朝上址攤位潑白色油漆,污損攤位地板外表,並由賴柏陞在旁攝影,足以生損害於阮明風,且使阮明風惶恐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阮明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前因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1145攤位)消費時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且其亦受上址旁邊攤商之託,故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由被告賴柏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其至上址攤位,再由其朝上址攤位潑白色油漆等事實。
2 被告賴柏陞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被告盧宥任至上址攤位,並在旁攝影被告盧宥任朝上址攤位潑白色油漆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阮明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上址攤位遭人潑白色油漆,污損其外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使告訴人惶恐畏懼等事實。
4 上址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2人前往上址,且上址攤位遭人潑白色油漆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罪嫌;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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