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0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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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宗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0○○○○○○○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4號、第725號、113年度偵字第8118號、第103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於同年11月22日18時48分許」,應更正為「於同年11月19日8時3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竟未思悔改,又為如附件所載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麝香葡萄1串、汶萊國寶碧藍蝦1盒及有機山波菜1把(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36元) 麝香葡萄1串、汶萊國寶碧藍蝦1盒及有機山波菜1把 朱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生鮮蔬果1袋(價值500元) 生鮮蔬果1袋 朱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魚貨喜知次1箱(價值3,900元) 魚貨喜知次1箱 朱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巧克力餅乾、巧克力、餅乾及鳳梨酥等(總計價值1,400元) 巧克力餅乾、巧克力、餅乾及鳳梨酥等 朱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第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118號
第10374號
被 告 朱明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0○○○○○○○卑南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朱崙門市,徒手竊得蕭芸溱所管領之前開門市陳列架上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636元之麝香葡萄1串、汶萊國寶碧藍蝦1盒及有機山波菜1把等商品。
㈡於同年12月16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莊晴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置放有價值500元之生鮮蔬果1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隨即徒手竊得而去。
㈢於同年11月22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前,徒手竊得由陳昱綸所管領之燒鳩串燒店價值3,900元之魚貨喜知次1箱。
㈣於113年2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供桌上,徒手竊得屬馮麗君所有總計價值1,400元之巧克力餅乾、巧克力、餅乾及鳳梨酥等物。
嗣經蕭芸溱等人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芸溱與莊晴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馮麗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明宗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芸溱、莊晴安、馮麗君及被害人陳昱綸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詞。
佐證被告於犯案時所騎乘之機車係登記在證人陳素琴名下之事實。
4 消費明細聯影本、錄影畫面截圖3張、贓物照片3張(113偵6860卷)、錄影畫面截圖6張(113偵7316卷)、錄影畫面截圖3張(113偵8118卷)及錄影畫面截圖7張(113偵10374卷)、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復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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