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0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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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陸伍捌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3年3月12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現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並更正為「於113年3月12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現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倒數第3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袋重約0.98公克)」更正為「扣得白色結晶體1袋(驗餘淨重零點7658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啟順於審理時自白(本院審易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⒈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憑。

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

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零點76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6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前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4號

被 告 劉啟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6
現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劉啟順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8月完畢,竟又於113年3月12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現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113年3月12日22時40分前後,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袋重約0.98公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啟順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1包;
(二)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報告序號中山-27、報告日期2024/03/26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18、35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
錄列印之文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5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
錄之列印文本);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8月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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