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0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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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宥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身為動物飼主,本應注意避免所飼養之動物無故傷害他人,竟未盡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姜采綸遭飼養之犬隻撲倒受傷,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

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能夠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

併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開花店、月收入約新臺幣20、30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至72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19號
被 告 陳宥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花店內,飼養黑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93巷內之新喜公園,而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適有姜采綸遛狗徒步行經該處,隨即遭本案犬隻撲倒在地,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采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任有於上址花店飼養黑狗之事實。
②辯稱:附近有2-3家店養的狗跟伊所飼養的一樣是黑狗,當時伊家的狗並沒有放出門等語。
2 告訴人姜采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①證明告訴人姜采綸於本案事發後,有與證人詹雅婷一同帶本案犬隻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花店,本案犬隻有進入上開花店之事實。
②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新喜公園清潔人員詹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且本案犬隻有撲倒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刑法第15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飼養本案犬隻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年滿42歲,為具有正常智識及飼養犬隻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
本案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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