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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12號、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418號、第3419號、第3420號、第3421號、第3422號、第3423號、第3424號、第34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30號、第57764號、第7808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聖全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整合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四)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五至六)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30號、第57764號、第7808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7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編號1、6、7、16、20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匯款)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該被害人部分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買賣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女友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7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24頁至第32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㈨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5頁),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又本院已就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32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李允煉、蘇筠真、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黃慶雪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陳聖全彰化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黃慶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9515卷第33至3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39515卷第39頁)。
三、告訴人黃慶雪提供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臺北地檢112偵39515卷第115、126至12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39515卷第55至111、129至131頁)。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5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12至34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2 郭冠廷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2時許 7萬3,000元 陳聖全合庫銀行帳戶 一、被害人郭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19100卷第9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19100卷第25頁)。
三、被害人郭冠廷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檢112偵19100卷第1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19100卷第27至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清標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1時7分許 3萬元 陳聖全合庫銀行帳戶 一、被害人陳清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19890卷第9至11頁;
本院卷第93至9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19890卷第39頁)。
三、被害人陳清標提供之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19890卷第13至21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112偵19890卷第3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吳易寰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9時38分許 20萬元 陳聖全彰化銀行帳戶 一、被害人吳易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0799卷第53至5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0799卷第33頁)。
三、被害人吳易寰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臺北地檢112偵20799卷第81至83、8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0799卷第59至77、91至9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詠淇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1時36分許 50萬元 陳聖全合庫帳戶 一、告訴人陳詠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3卷第33至4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3卷第30頁)。
三、告訴人陳詠淇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3卷第51至63、6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4233卷第43至4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逢龍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2時21分許 15萬元 陳聖全合庫帳戶 一、告訴人陳逢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4462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4462卷第40頁)。
三、告訴人陳逢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24462卷第30至3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112偵24462卷第11至28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3月1日 12時23分許 15萬元 同上 112年3月1日 12時3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3月1日 12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7 邱垂財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09時30分許 10萬元 陳聖全合庫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邱垂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7063卷第23至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7063卷第15頁)。
三、告訴人邱垂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27063卷第53至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112偵27063卷第27至50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3月1日 09時32分許 10萬元 同上 8 鄭漢清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1時24分許 10萬元 陳聖全彰化銀行帳戶 一、被害人鄭漢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8049卷第31至3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8049卷第28頁)。
三、被害人鄭漢清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臺北地檢112偵28049卷第4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8049卷第37至42、49至5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周美智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6時25分許 180萬元 陳聖全合庫銀行帳戶 一、被害人周美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9904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9904卷第20頁)。
三、被害人周美智提供之投入資金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112偵29904卷第43、57、60、61至8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9904卷第23至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吳麒榮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3時16分許 20萬元 陳聖全彰化銀行帳戶 一、被害人吳麒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1204卷第7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31204卷第27頁)。
三、被害人吳麒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投資網頁交易明細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31204卷第38、41、42至4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112偵31204卷第17至2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游百南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1時58分許 3萬元 陳聖全彰化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游百南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1953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31953卷第16頁)。
三、告訴人游百南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112偵31953卷第35至37、39至5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31953卷第63至6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吳佳純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0時4分許 3萬元 陳聖全彰化銀行帳戶 一、被害人吳佳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2037卷第7至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32037卷第15頁)。
三、被害人吳佳純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臺北地檢112偵32037卷第19至42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32037卷第43至4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0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3 賴鎮球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1時34分許 100萬元 陳聖全合庫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賴鎮球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4226卷第33至35頁;
本院卷第93至9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34226卷第28頁)。
三、告訴人賴鎮球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投資網頁畫面擷圖、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112偵34226卷第59至130、13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34226卷第39至5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李宿逸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2時24分許 77萬元 陳聖全彰化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李宿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51055卷第6至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51055卷第13頁)。
三、告訴人李宿逸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112偵51055卷第19至22、2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51055卷第9至10、17至18、30至36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黃裕鈞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9時38分許 3萬4,000元 陳聖全合庫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黃裕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38325卷第15至1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38325卷第39頁)。
三、告訴人黃裕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112偵38325卷第31、33至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112偵38325卷第27至2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陳義蓉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9時32分許 3萬元 陳聖全合庫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陳義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投地檢112偵7572卷第18至1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南投地檢112偵7572卷第41頁)。
三、告訴人陳義蓉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投資網頁暨對話紀錄(見南投地檢112偵7572卷第57至7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南投地檢112偵7572卷第51至55、77頁)。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7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2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日 9時34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112年3月1日 9時43分許 2萬元 同上 17 丘昌俊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3時31分許 13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丘昌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偵22812卷第43至5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22812卷第114頁)。
三、告訴人丘昌俊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檢112偵22812卷第119至123、12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2偵22812卷第59至83、133至13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8 陳敬元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4時13分許 40萬元 陳聖全彰化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陳敬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51830卷第3至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51830卷第12頁)。
三、告訴人陳敬元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51830卷第13至14、19至2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51830卷第7至8、23至24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830、57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9 陳英乾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3時39分許 300萬元 陳聖全合庫銀行帳戶 一、被害人陳英乾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57764卷第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57764卷第20頁反面)。
三、被害人陳英乾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57764卷第22、24至2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57764卷第6、8至16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 陳曉琪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9時29分許 1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桃園地檢113偵15771卷第29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13偵15771卷第49頁)。
三、告訴人陳曉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桃園地檢113偵15771卷第55至8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113偵15771卷第41至43、83頁)。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至4 112年3月1日 9時30分許 1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 同上 112年3月1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 同上 112年3月1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 同上 21 許顥譯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1時13分許 53萬元 陳聖全彰化銀行帳戶 一、被害人許顥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3偵19807卷第11至1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3偵19807卷第48頁)。
三、被害人許顥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3偵19807卷第81、95至12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3偵19807卷第51至77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0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25號
被 告 陳聖全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全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聖全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聖全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陳聖全彰化銀行、陳聖全合庫銀行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請附表所示之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慶雪於警詢之指證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慶雪提出之匯款單、交易明細、通聯記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證人即被害人郭冠廷於警詢之指證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郭冠廷提出之匯款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標於警詢之指證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陳清標提出之對話截圖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易寰於警詢之指證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吳易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證人即告訴人陳詠淇於警詢之指證 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詠淇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證人即告訴人陳逢龍於警詢之指證 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逢龍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證人即告訴人邱垂財於警詢之指證 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邱垂財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證人即被害人鄭漢清於警詢之指證 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鄭漢清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證人即被害人周美智於警詢之指證 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周美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 證人即被害人吳麒榮於警詢之指證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吳麒榮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證人即告訴人游百南於警詢之指證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游百南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3 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純於警詢之指證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吳佳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證人即告訴人賴鎮球於警詢之指證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賴鎮球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證人即告訴人李宿逸於警詢之指證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宿逸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證人即告訴人黃裕鈞於警詢之指證 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裕鈞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7 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號之事實。
18 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號之事實。
19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資料查註表(參112年度偵緝字第3420號卷) 被告前因使用他人之信用卡,及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遭偵查、起訴、審理之事實,是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0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參112年度偵緝字第3420號卷)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軍偵字第51號及107年度偵字第2524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98號判決(參112年度偵緝字第3420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移送單位 本署案號 1 黃慶雪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9時53分 (2)9時57分 (1)5萬元 (2)5萬元 陳聖全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9515號 2 郭冠廷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2時00分 7萬3000元 陳聖全合庫銀行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19100號、112年度偵緝第3412號 3 陳清標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1時07分 3萬元 陳聖全合庫銀行帳戶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112年度偵緝第3413號 4 吳易寰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9時38分 20萬元 陳聖全彰化銀行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0799號、112年度偵緝第3414號 5 陳詠淇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1時36分 50萬元 陳聖全合庫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4233號、112年度偵緝第3415號 6 陳逢龍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12時21分 (2)12時23分 (3)12時32分 (4)12時34分 (1)15萬元 (2)1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陳聖全合庫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4462號、112年度偵緝第3416號 7 邱垂財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09時30分 (2)09時32分 (1)10萬元 (2)10萬元 陳聖全合庫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7063號、112年度偵緝第3417號 8 鄭漢清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1時24分 10萬元 陳聖全彰化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8049號、112年度偵緝第3418號 9 周美智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6時25分 180萬元 陳聖全合庫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9904號、112年度偵緝第3419號 10 吳麒榮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3時16分 20萬元 陳聖全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1204號、112年度偵緝第3420號 11 游百南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1時58分 3萬元 陳聖全彰化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1953號、112年度偵緝第3421號 12 吳佳純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0時04分 3萬元 陳聖全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2037號、112年度偵緝第3422號 13 賴鎮球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1時34分 100萬元 陳聖全合庫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4226號、112年度偵緝第3423號 14 李宿逸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2時24分 77萬元 陳聖全彰化銀行帳戶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34611號、112年度偵緝第3424號 15 黃裕鈞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9時38分 34,000元 陳聖全合庫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8325號、112年度偵緝第3425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088號
被 告 陳聖全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聖全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陳聖全彰化銀行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三)被告之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彰化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5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75號審理中(壬股),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佳純 000年0月0日間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間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64號
被 告 陳聖全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聖全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聖全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聖全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陳聖全彰化銀行、陳聖全合庫銀行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附表所示之單位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敬元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匯款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永豐商
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假投資平臺APP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
(二)被害人陳英乾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假投資平臺APP畫面截圖各1份。
(三)被告陳聖全彰化銀行帳戶、陳聖全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聖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聖全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5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2、3413、3414、3415、3416、3417、3418、3419、3420、3421、3422、3423、3424、34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審訴字第267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移送單位 本署案號 1 陳敬元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4時13分 40萬元 陳聖全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51830號 2 陳英乾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日13時39分 300萬元 陳聖全合庫銀行帳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57764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1號
被 告 陳聖全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675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聖全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日,向陳曉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曉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案經陳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曉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2年7月20日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聖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聖全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5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2、3413、3414、3415、3416、3417、3418、3419、3420、3421、3422、3423、3424、34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審訴字第267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曉琪 112年3月1日 上午9時30分 5萬元 2 112年3月1日 上午9時31分 5萬元 3 112年3月1日 上午9時32分 10萬元 4 112年3月1日 上午9時33分 10萬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26號
被 告 陳聖全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聖全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聖全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陳聖全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9時56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陳義蓉、丘昌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聖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義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丘昌俊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陳聖全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五)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六)告訴人陳義蓉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影本、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七)告訴人丘昌俊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路轉帳截圖(八)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合庫銀行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5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12號、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418號、第3419號、第3420號、第3421號、第3422號、第3423號、第3424號、第34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7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均係同一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係同次申辦、交付MaiCoin帳戶,是本案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義蓉 (提告) 於112年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放投資廣告,並將告訴人陳義蓉加入群組,對其誆稱:可提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9時32分許 9時34分許 9時43分許 3萬元 2萬7,000元 2萬元 2 丘昌俊 (提告) 於111年10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使告訴人丘昌俊加入後,向告訴人丘昌俊詐稱:可使用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3月1日 13時31分許 130萬元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7號
被 告 陳聖全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聖全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1時13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顥譯,致使許顥譯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永康郵局,臨櫃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嗣許顥譯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許顥譯於警詢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被害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四)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相關匯款單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聖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被害人許顥譯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5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7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
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在內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所載) 受騙金額 許顥譯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顥譯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許顥譯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3月1日11時13分許 新臺幣5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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