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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烘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國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90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跳蚤市場擺攤、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烘槍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9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2月4日凌晨2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見李維斌所有之烘槍1支放置上址路旁,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烘槍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李維斌發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維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游國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維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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