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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主觀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煒恩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然被告開啟店家鐵捲門後入內竊盜,並非踰越安全設備,起訴書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行為,法治觀念薄弱,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竊得財物價值高低、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送瓦斯,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7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83號
被 告 黃煒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送達地址:臺北吳興○○○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恩基於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時,見簡道蓉所經營之蒂強食舖無人看管,竟先以不詳方式開啟鐵捲門後,進入上開處所,再拿取鑰匙開啟店內保險櫃,而竊取保險櫃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店長朱亮宇於112年5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發覺現金遭竊,經通報簡道蓉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覺為黃煒恩所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道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畫面中之衣服,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等情,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長期吃安眠藥、喝酒,不知道有去該處竊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簡道蓉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及盤查照片1張 證明前往蒂強食舖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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