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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文
選任辯護人 陳群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25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之犯意更正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依指示交付偽造私文書予他人,並向該人收取款項後上繳不詳人士,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不法所得及隱匿贓款手段,仍基於縱使與其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慧敏」、「慧敏的舅舅」等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而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離婚、現從餐飲業工作,剛創業尚在虧損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公印文1枚、「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公印文、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而扣案之新臺幣15萬元,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公印文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1 收據(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張 「委託保管單位」欄內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 「委託保管單位」欄內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2 空白收據 1張 無 無 3 空白現金保管單 3張 無 無 4 工作證 7張 無 無 5 手機(型號:iPhone XS Max;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敏」、「慧敏的舅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貿國際營業員」、「陳淑雲」向乙○○佯稱:可認購股票,會派專員收取現金儲值云云,然因乙○○前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
嗣甲○○依「慧敏的舅舅」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慶店,假冒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向乙○○收取40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載明俊貿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收取400萬元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俊貿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乙○○,惟因乙○○前已察覺有異而通知員警到場埋伏,交付事先準備之10萬元現金及假鈔390萬元予甲○○,由警當場逮捕甲○○,使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現金15萬元、收據1紙、空白收據1紙、現金保管單3紙、本案使用之工作證1份、列印工作證共6張、IPhone XS Max手機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敏的舅舅」之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並交付收據1紙予告訴人,約定可獲取月薪新臺幣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於112年9月起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並於112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交付其事先準備之10萬元及假鈔39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車內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15萬元、收據1紙、空白收據1紙、現金保管單3紙、本案使用之工作證1份、列印工作證共6張、IPhone XS Max手機1支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空白收據1紙、現金保管單3紙、本案使用之工作證1份、列印工作證共6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之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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