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2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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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告訴人李沛晴為被告之胞兄,在新北市私立國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大廳內,因照護手足李竹武之問題而起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李沛晴之左肩部,致李沛晴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李沛晴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極重度殘障證明手冊及患有肺腺癌四期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李逸晴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晴為李沛晴、李國才之胞兄,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項之家庭成員,3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新北市私立國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大廳內,因照護手足李竹武之問題而起口角及肢體衝突,李逸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推打李沛晴之左肩部,致李沛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沛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逸晴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李國才、告訴人間因李竹武照護問題而起口角衝突之事實。
(2)辯稱:我並沒有推或打告訴人,告訴人及李國才與我有其他訴訟,故捏造此事來告我,且事發當時證人江吟韻、陳立雯並不在現場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李國才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李國才、告訴人間,有於上開時、地因李竹武照護問題起衝突,被告徒手推打告訴人,及證人白昆容、陳立雯、江吟韻皆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沛晴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李國才、告訴人間,有於上開時、地因李竹武照護問題起衝突,被告徒手推打告訴人,及證人白昆容、陳立雯、江吟韻皆在場之事實。
4 證人白昆容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李國才、告訴人間,有於上開時、地因李竹武照護問題起衝突,三人因而拉扯澄一團,及證人江吟韻、陳立雯皆在場之事實。
5 證人江吟韻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李國才、告訴人間,有於上開時、地因李竹武照護問題起衝突,被告徒手推打告訴人肩胛部位之事實。
6 證人陳立雯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李國才、告訴人間,有於上開時、地因李竹武照護問題起衝突,被告徒手推打告訴人之事實。
7 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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