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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5號
被 告 李政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勲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日前某日時許,於Youtube網站刊登股票教學廣告,復先後以LINE暱稱「徐航健」、「李雅雯」、「陳婉婷」、「江蕙珊」勸誘陳智宏並佯稱:群組內會有股票教學及報明牌,操盤老師「陳俊憲」可以透過與主力券商合作拉升股價獲利云云,致陳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戰無不勝」,並使用「聚祥」APP投資股票,另於陳智宏決定入金時,提供渠等甫取得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約定於112年6月27日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和信醫院正門口,當場交付新臺幣57萬元予自稱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陳智宏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電話,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勲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友人王彥祥向其借用本案門號,始提供上開門號給王彥祥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陳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王彥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王彥祥未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訊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0000000000門號申辦資料1份。
證明被告提供0000000000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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