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3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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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巧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巧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9日15時45分」更正為「112年11月9日15時46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巧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王家家、劉承憲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第60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

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家家新臺幣(下同)6萬元,付款方式 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 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4,000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承憲1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許巧臻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巧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將其申辦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提款卡以7-11交貨便寄出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華泰帳戶內,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巧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華泰帳戶之存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要求伊加LINE後,要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購買材料使用,伊不知道上開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詐騙,伊已刪除對話紀錄等語。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華泰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雖辯稱係為求職而提供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其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係於112年11月4日上臉書找家庭代工工作,與對方僅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調查等語。
互核被告辯解,非但不知提供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更無法指明其求職應徵之公司名稱、聯絡地址及電話等資訊,皆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大相逕庭;
再者,依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係因求職而遭對方騙取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應保存相關對話紀錄,以便提供給警察追查向其詐騙帳戶資料之人,或作為澄清之用,惟被告反而以對方不回應為由即自行刪除對話紀錄,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係為掩飾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刪除對話紀錄,足見被告應知悉若將提款卡寄送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其未做任何求證,即貿然提供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使用,不顧他人可能因而受害,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家家 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112年11月9日15時39分、45分、48分、50分許 29,985元、29,985元、49,985元、8,892元 2 劉承憲 假冒銀行客服人員 112年11月9日15時53分許 2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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