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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裕凱與吳優本不認識,周裕凱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凌晨5時3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好樂迪KTV景美店」店內消費,並在走廊與朋友爭吵,因不滿適路過該處之吳優朝其觀看,竟基於傷害及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見吳優進入其與友人聚會之包廂後,明知該包廂門未關上,行經走廊之人隨時可看見或聽聞包廂內動靜,且包廂內還有吳優之女性友人,另有2名服務生正進入包廂內,竟擅進入該包廂,伸出左手巴掌搧打吳優右臉1下,以此方式在眾人面前羞辱吳優,足以貶損吳優之人格尊嚴,並致吳優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吳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被告周裕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對告訴人施以首揭肢體暴力羞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損及其人格尊嚴,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拆除工作,算日薪,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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