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4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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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07號、113年度偵字第159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捷安特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品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臺北市立圖書館中山分館之手機充電區,徒手竊取戴樹雯所有,放置該處充電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得手,旋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2月1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蔡博任所有之腳踏車(廠牌為捷安特、顏色為白色)1輛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並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戴樹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蔡博任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各2份。

㈣被告陳品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揭2罪,其犯罪對象不同,時間、地點均可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不知反省,本案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陳稱:入所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92歲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SIM卡)、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竊得腳踏車1輛,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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