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4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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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欣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葉欣怡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欣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卷第3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物品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張英隼,當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1 彩色日拋心動時刻隱形眼鏡1盒 價值88元 2 彩色日拋夢見你隱形眼鏡1盒 價值88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葉欣怡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貴陽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隱形眼鏡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76元)後,藉由劉亞憲結帳其商品時以錢包遮擋(劉亞憲涉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致店員未發現,而將上揭未結帳商品攜離而得手。
嗣經店長張英隼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欣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隱形眼鏡2盒放置於手上及錢包下方未結帳之事實,然辯稱:當時顧著聊天所以忘記結帳了等語。
㈡ 告訴人張英隼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 店內監視器光碟1份 被告於結帳櫃檯時,曾將劉亞憲已結帳商品試圖擺放到其手中(錢包下方)之隱形眼鏡2盒下方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供稱忘記結帳之辯詞應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取之隱形眼鏡2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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