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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汶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汶鑫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葉汶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葉汶鑫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惟其不實申報本案房地交易總額,有害於實價登錄之制度目的,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
併參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月收入新臺幣幾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22號
被 告 葉汶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汶鑫知悉盛慧靈之夫周國柱(已歿)有資金需求,雙方於民國105年9月2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周國柱同意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價格,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2之房屋(下稱本案不動產)。
詎葉汶鑫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9月21後某日,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價格資訊」欄虛偽填載本案不動產之交易總價為900萬元,並持該文件及檢附相關資料,前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實價登錄申報,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本案不動產成交之不實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盛慧靈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汶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本案不動產之買價500萬元,但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實價登錄申報為9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盛慧靈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信義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列印資料、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新北店地價字第1136074275號函附本案不動產之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各1份 證明被告明知本案不動產買價為500萬元,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價格資訊」欄虛偽填載本案不動產之交易總價為900萬元,並據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實價登錄申報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其要件。
而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責。
又依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各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倘行為人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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