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5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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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子堯



送達地址: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07號、第3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子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子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次向財政部國稅局兌領所載中獎發票,係本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兌獎程式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除侵害真正中獎人之權利外,亦紊亂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平台統一發票兌獎系統,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詐得之金錢合計新臺幣4,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匯還財政部國稅局,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國庫機關專戶存款匯入匯款明細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在卷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0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808號
被 告 汪子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4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子堯知悉利用手機應用程式平台,下載財政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程式),透過掃描電子發票QRCODE後,前揭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即會依據QR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應用程式中,並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詎汪子堯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以不詳方式取得孫若雯、阮玄珍、曾文忠、江德城、彭秀鳳等人實際消費所得之民國111年1-2月中獎電子發票收執聯之翻拍照片10張(電子發票字軌詳附表),復於111年5月29日、30日、31日某時許,開啟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上開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致財政部國稅局之系統程式誤認汪子堯為中獎人,將附表所示中獎金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至汪子堯所綁定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國稅局。
嗣經上開實際中獎人持實體發票前往兌獎時,發現中獎發票已遭他人兌獎,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子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小妹」之人,利用被告持用之手機兌獎,且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查報告及附件資料: ①電子發票中獎清冊 ②系統截取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畫面 ③孫若雯、阮玄珍、曾文忠、江德城、彭秀鳳等人兌獎異常情形表 ④孫若雯、阮玄珍、曾文忠、江德城、彭秀鳳訪查紀錄及附件 ⑤新店稽徵所承辦人鄒旻穎之訪談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均係遭他人冒領,且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兌獎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
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領獎犯行,係針對111年1至2月間之中獎電子發票,於111年5月29日至31日密接之時地掃描中獎統一發票照片上之QRCODE並進行兌獎之行為,且被害人均為財政部國稅局,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屬接續之一行為。
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人名稱 中獎金額 領獎時間 1 111年1月15日 XA00000000 佳家咖哩餐坊 新竹 1000元 111年5月30日8時48分 2 111年1月9日 VZ00000000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 新莊 200元 111年5月30日10時10分 3 111年2月4日 WE000000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第三二一分公司 五股 500元 111年5月31日23時10分 4 111年2月7日 WL000000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第二十三分公司八廠門市 新竹 200元 111年5月29日18時36分 5 111年1月18日 WF0000000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二十二公司 台南 200元 111年5月29日18時36分 6 111年1月6日 WS00000000 宏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三峽 200元 111年5月30日10時08分 7 111年1月26日 WS00000000 穎冠茶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水上分公司 嘉義 200元 111年5月29日18時32分 8 111年1月26日 WU00000000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 800元 111年5月31日23時08分 9 111年1月12日 WX00000000 悅勝自助餐店 桃園 1000元 111年5月31日20時00分 10 111年2月23日 WW00000000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快官加油站 彰化 200元 111年5月29日18時3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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