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5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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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熠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是被告傳送訊息、紙條及寄送包裹予告訴人甲 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續以傳送訊息、紙條及寄送包裹之方式騷擾甲 ,對甲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7、29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行持續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51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K113089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甲 )分別係任職於臺北市某銀行(資料在卷)之前保全
及銀行職員,詎乙○○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至同年月下旬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地點資料在卷)多次以言語「穿裙子很漂亮」「老婆」及紙條「我們要不要往下一步走,成為一家人」等語,向甲 表示追求之意,經甲 向
乙○○表示「你可以不要傳怪的訊息給我嗎」,乙○○回覆「可以 我根本不想傳 謝謝妳」,惟又於113年3月25日寄送包裹予甲 ,並附載有「OO(甲 名)我好想妳哦 熠」文字之
紙條1張。嗣甲 認不甘受擾,報警查辦。
二、案經甲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供承告訴人前揭指訴言詞、紙條及寄送包裹、紙條用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之指訴 指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書寫紙條1紙 被告書寫紙條載稱「我們要不要往下一步走,成為一家人」等語 4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甲 已向被告表示「你可以不要傳怪的訊息給我嗎」,被告回覆「可以 我根本不想傳 謝謝妳」之事實。
5 被告寄送包裹及紙條1紙 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寄送包裹予告訴人甲 ,並附載有「OO(甲 名)我好想妳哦 熠」文字之紙條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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