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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立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聰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羅伯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羅伯特」使用,並配合將告訴人李玉玲受騙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指定之錢包位址,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態度尚可。
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次交易金額的6%是我的獲利等語(見偵47953卷第9頁),則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9,180元(總提領金額153,000元×6%=9,18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62號
被 告 翁立純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立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依指示以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4時21分前某時,將其向不知情之鍾聰智(涉嫌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伯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
復由翁立純依「羅伯特」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指示鍾聰智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由翁立純將鍾聰智所領得款項用以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羅伯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交易金額百分之6之報酬。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翁立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2月16日14時21分前某時,將其向證人鍾聰智所借用本案帳戶提供予「羅伯特」使用。
復依「羅伯特」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指示證人鍾聰智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由被告將領得款項用以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羅伯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因而獲取交易金額百分之6之報酬。
⑵被告於110年底時,即因遭網友欺騙買賣比特幣,導致其帳戶遭警示,且其主觀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騙或其他犯罪之用。
2 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鍾聰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底某日起,向證人鍾聰智借用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並指示證人鍾聰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與被告,證人鍾聰智因而獲取交易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WOO COLE」護照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7 被告與「羅伯特」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鍾聰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與「羅伯特」討論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以獲取報酬之相關事宜。
⑵被告有於111年2月16日14時51分後,指示證人鍾聰智提領款項。
8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8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11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051、2718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4、545、546、1332號判決書各1份 ⑵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9、20385、2275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之110年7月7日,即因為相類似犯行而涉嫌詐欺等案件遭檢警偵辦,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提起公訴,嗣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⑵被告另案於000年0月間,依「羅伯特」指示,為與本案相類似犯行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經查,被告翁立純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指示證人鍾聰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款項領出,被告並將領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內,該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內,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玉玲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4時21分前某時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WOO COLE」帳號與李玉玲聯繫,並以假交友方式誆騙李玉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6日14時21分許 本案帳戶 5萬元 111年2月16日15時43分許至15時45分許 10萬元、 5萬3,000元 111年2月16日14時23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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