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5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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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9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本貳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懿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雖未扣案,但係金屬製品,顯係質地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竊得之筆記本2本,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包1個,業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攜帶之剪刀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偵查卷第9頁),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剪刀尚未滅失,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97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7時31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捷運商品館Metro Shop店(下稱北捷公司)後,先以剪刀破壞收銀電子錢櫃之電線,致令不堪使用,進而竊取櫃内之筆記本2本及筆記型電腦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55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北捷公司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北捷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佳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2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剪刀,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竊取之筆記型電腦包1個,業已返還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北捷公司,此業據告訴代理人蔡佳蓉陳報委託書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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