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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至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02號、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第2125號、第2839號、第3647號、第5090號、第5645號、第9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至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4至15行所載「叫孝好下來 老老G八」,應予更正為「叫孝好下來 塊老老G八」。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報案三聯單」、「三聯單」,均應予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文至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文至聖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係記載「基於毀損及『騷擾』之犯意」,且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記載,被告係將酒瓶內液體倒在乙 之機車座墊,又打破乙 機車之照後鏡致令不堪用,足以影響乙 之日常生活,當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之法定刑,較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㈦㈧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2次跟蹤騷擾罪、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4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㈦
㈧所為違反保護令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因個人感情因素,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而騷擾告訴人甲 、乙 ,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再多次違反保護令並毀損告訴人甲、乙 之機車,造成告訴人甲 、乙 心理壓力,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甲 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
併參以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頁);
復考量被告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張貼內容為「來相找我叫阿(Y)文 你當作你大顆很漂亮 去乎幹幹」、「你娘例等你幹 老地方」、「歸天跟著502 幹破你娘 叫孝好下來塊老老G八」之字條,並未扣案,且經被告留置於乙 所有9953號機車(車號詳卷)之椅墊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所張貼內容為「看看你家的豬頭做了什麼事,....9953早就被我抓到了,放生 悲哀啊,10號就被我捉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雖已扣案並附於卷內(見第5090號偵字卷第39頁),然業經被告張貼於告訴人甲 所有之502號機車(車號詳卷)之椅墊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未扣案之香菸盒、保特瓶雖係供被告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審酌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
文至聖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
文至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
文至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㈣
文至聖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㈤
文至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㈥
文至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㈦
文至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㈧
文至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 第2125號 第2839號 第3647號 第5090號 第5645號 第9131號被 告 文至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至聖於民國109年間認識於其住處附近小吃店工作之成年女子AW000-K112293【姓名詳卷,下稱A女】,因經常至該店消費而對甲 產生好感與情愫,嗣亦知悉A女為有夫之婦【甲之夫姓名詳卷,下稱乙 】,先於112年4月至5月間某日向A女表示其打算與其妻黃女【姓名詳卷】離婚,惟A女對其並無任何婚外情之念想,詎文至聖明知上情,於000年0月間與黃女離婚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先於㈠同年7月間
起,多次使用渠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留言「寶貝,我還是忘不了你,我愛你。
我變老了,你不愛我了對不對。
你考慮看看啦,我會光明正大的娶你回來。
你這輩子有沒有披過婚紗?我讓你披,我說得到做得到。
不用再看他臉色了,好不好?嫁給我,我不會讓你失望的,這輩子不能做夫妻,下輩子再來做,好不好?」等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有關之示愛追求表示,希望A女為其與乙 離婚後改嫁,而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之騷擾行為。
經A女多次告誡,文至聖仍不停止,旋遭A女封鎖彼此間之Line。
文至聖因遭A女拒絕而惱羞成怒,於同年7月5日晚間7時許,隻身前往A女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將其怒氣轉嫁至乙 而將渠寫好之「來相找 我叫
阿(Y)文 你當作你大顆很漂亮 去乎幹幹」、「你娘例 等你幹 老地方」、「歸天跟著502 幹破你娘 叫孝好下來 老老G八」等對A女與乙 辱罵之文字,留置於乙 所有之9953號【車號詳卷】機車座墊上;
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再以不明之銳利工具,割破A女所有之502號【車號詳卷】機車座墊致令不堪用以洩其憤,而為與性有關之騷擾行為,足以使A女與乙 心生畏怖而影響彼等日常生活【以上為112年度偵字第42902號部分】。
A女因不堪其擾,爰於同年9月2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請求警方對文至聖核發跟蹤騷擾之書面告誡並聲請法院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
經警於同年9月30日對文至聖為書面告誡,並由貴院於同年11月27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13號跟蹤騷擾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文至聖不得對A女為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全部行為並應遠離A女住處及工作地點至少2百公尺,文至聖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收受該保護令。
詎文至聖仍不知悔改,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㈡於112年11月30日晚上8時54分許,騎乘自有之紅色微型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A女住處地下停車場,將自己使用過之香菸盒1個留置在甲 前揭502號機車的開放式置物箱內,表示自己來過此處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主文第6點及第9點之規定【以上為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部分】。
㈢於同年12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又騎乘系爭機車到甲 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將自己使用過之保特瓶1個(內含不明液體)留置在甲 前揭502號機車的開放式置物箱內,表示自己來過此處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主文第6點及第9點之規定【以上為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部分】。
㈣於同年12月10日凌晨5時50分許,又騎乘系爭機車到甲 及乙 住處外附近的停車格,基於毀損及騷擾之犯意,先拿一個酒瓶將瓶內的液體倒在乙 所有之9953號機車的座墊上,又以不詳方式將乙 機車兩個照後鏡打破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影響
乙 之日常生活【以上為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及第3647號部分】。
㈤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零時11分許,再次騎乘系爭機車至甲 住處地下停車場,將印有萬華分局掛號信函之自己
於同年12月9日至西園路派出所提告竊盜案的報案三聯單留置在甲 所有前揭502號機車的椅墊上,並在三聯單上書寫「看看你家的豬頭做了什麼事,....9953早就被我抓到了,放生 悲哀啊,10號就被我捉了」等嘲弄與貶抑語句,表示自己來過此處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主文第3點、第6點及第9點之規定【以上為113年度偵字第5090號部分】。
㈥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2時30分許,飲酒後前往甲 住處1樓之保全警衛室,向值班之保全高翊哲要求開門讓其進入該集合住宅找甲,經高翊哲當面拒絕後惱羞成怒,竟在該處對高翊哲開駡三字經等而為語無倫次之行為,嗣經高翊哲報警至現場處理,發現其已違反系爭保護令爰依現行犯逮捕並帶案偵辦,而違(續上頁)
反系爭保護令主文第9點之規定【以上為113年度偵字第5645號部分】。
㈦於同年1月14日凌晨零時50分許,再度騎乘系爭機車至甲 住處樓下叫囂徘徊守侯,復騎乘該機車進入地
下停車場,表示自己來過此處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主文第2點及第9點之規定【以上為113年度偵字第9131號部分】。
㈧於同年1月15日上午7時45分至8時許許,先在甲 住處樓下盯梢守侯,復騎乘系爭機車尾隨甲 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與萬
大路423巷巷口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主文第2點及第9點之規定,【以上為113年度偵字第9131號部分】等方式騷擾甲 與乙 。
二、案經A女與乙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文至聖於本署偵查中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⑴告訴人A女與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與⑵證人高翊哲於警詢及本署之證述一致,復有⑶本檢察官113年3月15日當庭勘驗告訴人A女使用之手機所拍攝:被告某日騎乘機車,於中華路2段跟蹤攔截A女與乙 分別騎乘之機車後,於路旁挑釁乙 之過程,可見被告當時使用系爭機車無訛,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年27日核發之112年度跟護字第13號跟蹤騷擾保護令與本案所調閱該卷全部經核閱無訛,⑸告訴人A女及乙 所提供之被告Line語音通訊譯文、彼2人機車遭毀損之照片,⑹A女與乙 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⑺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與萬大路423巷巷口CCTV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文至聖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騷擾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所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㈧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中㈣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所為前揭㈠行為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於所為㈡至㈧之行為,因態樣並不完全相同,且非基於時空密接下著手實行,不宜以接續犯論罪,請以數罪併罰評價較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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