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6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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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林宜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予補充為「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詎林宜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㈡詎林宜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宜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林宜良與告訴人邱○○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竊盜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2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成傷,並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非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

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手機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犯如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時所持之電擊棒1支、茶葉蛋鍋1個,分別為告訴人及全家便利商店如意店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

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現金1萬7,000元
發票人為林宜良、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45張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被 告 林宜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同上區富貴街20巷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良與邱○○係前曾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宜良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稱富貴街居所)內,因細故與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奪取邱○○用以防身之電擊棒揮打邱○○,邱○○遂拿取其所有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之水藍色提袋,趁隙逃往鄰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如意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全家如意店)躲避,詎林宜良尾隨而至,復承前傷害犯意,無視店員張靜慧之阻攔,以店內使用中之茶葉蛋鍋砸向邱○○及張靜慧(林宜良傷害張靜慧及毀損全家如意店財物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6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邱○○受有體表面積少於10%燒傷、左手第五指骨折、背部二度燙傷、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已縫合)、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林宜良父親林信達【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獲通知到場,全家如意店人員將上開水藍色提袋轉交林信達,林信達因帶同員警返回富貴街居所查找林宜良,而將該水藍色提袋暫置富貴街居所客廳桌上,詎林宜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邱○○就醫之際,以匿而不宣之方式竊取上開水藍色提袋內之現金1萬7千元及邱○○未及帶走、黑色皮包內之發票人為林宜良、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45張得手。
二、案經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宜良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電擊
棒毆打告訴人邱○○及以
茶葉蛋鍋砸向告訴人之事
實。
㈡被告因積欠告訴人45萬元
,而簽署借據與告訴人之
事實。
㈢被告於案發後前往就
醫,   隨後即返回富貴
街居所之   事實。
同案被告林信達之供述
㈠同案被告林信達於前揭時
地領取告訴人之水藍色提
袋後,放置富貴街居所桌
上,該提袋中之紅包袋內
裝有現金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於案發當日告訴
人送醫後,在富貴街居所
內拾得紅包袋,紅包袋內
有現金之事實。
告訴人邱○○之指訴
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
成傷,及告訴人所有之1萬
7,000元現金與發票人為被
告、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4
5張於案發後遭竊之事實。
證人即全家如意店店長黃
麗櫻之證述
上開水藍色提袋內於案發當
日,在全家如意店外交付同
案被告林信達之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2年度緊家
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

新店分局因被告於前揭時地
毆打告訴人,而於112年6月
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緊急保
護令之事實。
告訴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之事實。
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
上開水藍色提袋內有紅包
袋,紅包袋內有現金之事
實。
借據照片1紙
被告積欠告訴人45萬元債務
之事實。
案發當日現場處理員警之
密錄器攝錄光碟1片暨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㈠上開水藍色提袋於案發當
日,在全家如意店外,由
全家如意店人員交付同案
被告,同案被告當場檢視
提袋內財物,其內有紅包
袋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帶同員警進入富
貴街居所後,將上開水藍
色提袋暫置富貴街居所桌
上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前開被告竊得之現金及本票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富貴街居所房間地上之黑
色包包內,有疑似本票物
品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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