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6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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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睦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睦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起訴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起訴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2號
被 告 楊睦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睦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碧潭店內,選購染髮劑1包、熟食1盒及鮮奶1瓶等3件商品,在自助機臺操作結帳時,明知染髮劑1包、熟食1盒之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199元)條碼未經機臺感應成功,竟趁大潤發公司碧潭店安管人員不注意之際,僅支付購買鮮奶1瓶之費用164元,而將上開其餘未完成結帳商品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睦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第1項商品確實沒有刷條碼、第2項商品條碼在結帳時感應燈並未亮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炳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有結帳時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情形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截圖 1.被告未將染髮劑1包、熟食1盒等2項商品刷條碼、結帳等事實。
2.被告於結帳付款前多次查看自助機臺之螢幕,並已知2項商品條碼未經感應成功,仍未予結帳而將該等商品取攜離而逕行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李炳輝提供之自助機台結帳操作畫面照片 商品刷入條碼會亮紅燈、螢幕會顯示商品名稱,刷入完畢才會開始選擇付款,同時螢幕上可見商品項目與金額等事實。
5 大潤發交易明細表 被告僅結帳鮮乳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係佯以本案商品已結帳之外觀而竊取上開物品,其並未對店員施用詐術,店員亦無陷於錯誤,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不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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