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48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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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3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傳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黃傳賢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為「民國000年00月間」,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後段補充「……,款項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黃傳賢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人士詐得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記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45至4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負擔家裡開銷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而係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斟酌,附此敘明。

㈤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至9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各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收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1.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張佩芳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8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最末期為不足6,000元之餘額),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胡依蕙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8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最末期為不足7,000元之餘額),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1號
被 告 黃傳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分別向張佩芳、胡依蕙施用詐術,致張佩芳、胡依蕙均陷於錯誤,張佩芳於112年12月4日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胡依蕙於112年12月4日15時4分許、6分許、7分許,陸續匯款1萬元、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張佩芳、胡依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係被告親自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佩芳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依蕙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2份、存摺內頁影本1份 證明如告訴人張佩芳、胡依蕙遭詐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辦開戶,且告訴人張佩芳、胡依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傳賢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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