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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第14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貳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坤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劉坤榮為經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於000年0月0日下午通知劉坤榮到場,經採驗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2日晚間,劉坤榮因涉另案為警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口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尿液採樣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各1份。
㈢被告劉坤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詐欺1罪,經本院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8千元,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70幾歲的父母及8歲的小孩,已離婚,小孩都在我們家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經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施用所剩餘毒品,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用以施用毒品,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以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共計毛重3.4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電子磅秤1部、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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