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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發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森發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森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為強制及傷害行為,係在相近地點、密接時間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為達強制告訴人黃志剛之目的,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二者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且致告訴人成傷,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除草之工作、工資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與母親及配偶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卷第5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
被 告 陳森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發(所涉公然侮辱、搶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志剛(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
2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商場B2服務中心,因贈獎活動起爭執,陳森發見黃志剛持手機對其錄影蒐證,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撥開黃志剛之手機並揮打其頭部之強暴方式,阻止其錄影蒐證之權利,並使黃志剛受有嘴唇拼裂傷之傷害。
現場人員見狀旋將2人隔離開。
黃志剛與其父黃林生步出贈獎活動會場後,陳森發猶為憤怒,承前傷害之犯意,追出徒手攻擊黃志剛,使其受有左手臂挫傷、右下肢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森發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志剛發生爭執,並撥開黃志剛手機而阻其拍攝蒐證,惟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傷害告訴人黃志剛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剛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黃林生之具結證述 被告陳森發在領獎櫃檯前有打告訴人黃志剛的頭,使其頭部流血。
(四) 證人杜偉倫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黃志剛以手機對被告陳森發拍攝時,被告有用手阻擋告訴人之拍攝,告訴人出來領獎中心後就有流血之情事。
(五)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黃志剛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六)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相片及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1.依卷附攝影時間112年2月1日案次編號1之上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本案卷第45頁),被告陳森發有舉起其右手超過頭部,如其僅欲阻止告訴人黃志剛之拍攝行為,以手平推阻擋時幹拍攝即可,毋須舉手過頭部,其舉手過頭部即係欲向下揮擊,與告訴人黃志剛與證人黃林生所證被告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詞較吻合。
2.告訴人黃志剛已步出領獎地點而無對被告陳森發有任何攻擊行為,被告仍追出挑釁徒手攻擊告訴人,被告之傷害犯意及行為實為明顯。
二、核被告陳森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為傷害、強制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傷害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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