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詳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 ㈤、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㈦、附表編號一部分,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
- ㈧、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號收取
- 三、沒收部分
-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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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水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0、6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審訴字第12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水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韓水秀知悉該人有共犯)」、第5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可獲得收款、購買虛擬貨幣款項的百分之三為報酬(惟嗣後未取得報酬)」、第12行「未匯款而未遂」補充為「未匯款而詐欺取財未遂」、第17行「111年4月25日」更正為「111年4月23日」、第19至20行「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補充更正為「購買比特幣發送至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319號函(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23至124頁)」及被告韓水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將告訴人林懷平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附表編號一部分,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號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經濟有困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多元,需扶養2名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而告訴人林懷平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比特幣並轉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難認屬被告所有,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然此部分被害人劉家昌並未匯款,故詐欺部分尚未能取得款項而未遂,亦尚無從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劉家昌部分 韓水秀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林懷平部分 韓水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0號
第6991號
被 告 韓水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水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㈠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假冒為「非洲蘇丹醫生」,以臉書暱稱「PATRICK LANGE」傳送訊息向劉家昌佯稱:因寄送的寄託箱在土耳其通關時被海關攔截,需要付錢才能放行等語,致劉家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欲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因劉家昌察覺有異未匯款而未遂。
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懷平,並傳送訊息向林懷平佯稱:因要上船工作,無法使用信用卡,要求先支付禮物、交通、快遞人員費用等語,致林懷平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3日上午5時42分許、上午8時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韓水秀則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38分許、上午9時44分許,將前述林懷平所匯入款項,全數用以線上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劉家昌、林懷平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林懷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水秀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劉家昌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㈠ 3 告訴人林懷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 4 告訴人林懷平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一、㈡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線上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前述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分別僅係1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論處。
至洗錢罪與洗錢未遂罪,則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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