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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家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陳啟賢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鼻部淤傷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安排調解被告並未到庭,故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6萬元,跟家人共同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1號
被 告 郭家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亨(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與陳啟賢因故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陳啟賢,致陳啟賢因而受有鼻部瘀傷2CM之傷害。
嗣經陳啟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啟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承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啟賢因故發生言語爭執後,以徒手揮向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啟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報告 佐證案發當時被告有以右手揮向告訴人臉部,告訴人頭部立即向後仰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家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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