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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仁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何仁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邦」之成年男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自凌晨0時至凌晨4時36分許,由何仁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邦」,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忠泰旭美」建築工地旁,之後透過工地旁預留之小洞,入內徒手竊取鍾國瑜所管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8,952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由留在車旁之「阿邦」協助搬運上車。
嗣鍾國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鍾國瑜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81張。
㈢被告何仁恭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阿邦」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陳稱: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5至6萬元。
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親及5個月大的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業將附表所示之物變賣,賣得1萬元至2萬元,有分給「阿邦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明,加以「阿邦」並未到案,尚難驟予採信被告說詞,從而應認附表所示之物,屬於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 電線(14平方PVC、100米)2捆、電線(5.5平方PVC、100米)4捆、電線(8平方PVC、100米)4捆、三芯電纜線(5.5平方PVC、100米)10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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