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21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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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4行:足生損害於甲○○。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想像競合:本件被告以單一駕車倒車撞擊方式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之機車亦因遭拖行毀損,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紀錄,即因犯妨害兵役、竊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東師管區於86年11月27日以87年師審字第2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26日;

另犯強盜、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4日以92年上訴字第733號判決有關強盜案部分上訴駁回,就強盜強制性交案部分,判決原判決撤銷,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5日以108年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相符,為累犯。

經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之罪質雖與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前已有多次故意犯罪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未久旋又再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則被告法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本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有加重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離現場,明知告訴人騎車停在其後方欲攔阻被告離開,竟仍加速倒車方式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並因被告拖行而毀損,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經通緝到案,偵查中否認犯罪,迄至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28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30日0時57分許,駕駛登記徐思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廣州街靠近康定路口時,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後,仍逕自駕車離去;
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目睹上情,乃騎乘B車上前攔阻乙○○駕駛之A車。
嗣乙○○駕駛A車欲右轉進入內江街110巷時,發現該巷狹窄無法前進,竟不顧甲○○騎乘B車在A車後方大聲呼喊停車並鳴按喇叭,明知其如將A車倒車行駛,極可能撞及後方之B車而使甲○○受傷及使B車受損,竟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繼續踩踏油門駕駛A車倒退行駛,造成甲○○為避免遭A車撞擊而從B車跳下,受有左足挫扭傷之傷害,甲○○所有之B車則遭乙○○駕駛之A車倒車撞擊並卡在A車之底盤下拖行,致B車車體破損不堪使用。
乙○○為避免其上開行為為警查獲,即自A車駕駛座車門下車徒步逃離現場。
嗣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案發當時乘坐在A車內,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從A車駕駛座下車逃離現場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查中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思祺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徐思祺借用A車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甲○○受有足挫扭傷之傷害。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畫面5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現場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B車維修報價單5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B車車體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故意駕駛A車倒車行駛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及使B車遭撞擊毀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請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
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
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
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
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
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預見其駕駛A車倒車行駛之行為,可致在A車後方之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逕自倒車行駛,致告訴人因此受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故意倒車行駛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後雖棄置A車而逃離現場,核其情形,尚與刑法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不符,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犯之,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戚 瑛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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