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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邦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47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前某時」、同欄第3行所載「300元」後補充「(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查獲)」、同欄第8行所載「112年8月2日」,應更正為「112年8月1日」、同欄第10至11行所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應召女子王家琪」,應補充更正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王家琪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柏精緻旅館欲從事性交易」;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應召站成員既已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就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達成合意,並由被告於接獲指示後搭載應召女子王家琪前往旅館欲進行性交易,顯已完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應召小姐為性交易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妹外送茶」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破壞善良風俗,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法遵人員、須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9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4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時,受僱於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名為「桃妹外送茶」之應召集團,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擔任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再載回之司機工作(俗稱馬伕),進而與「桃妹外送茶」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集團與不特定男客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進而通知甲○○至指定地點搭載應召女子王家琪等人至指定地點完成性交易而營利之,嗣112年8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與寶清街111巷口,為佯裝男客之警員當場查獲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應召女子王家琪,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承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應召女子王家琪之證述 證明被告共同媒介證人王家琪等人與他人從事性交而營利之事實 3 應召集團與媒介佯裝男客之警員性交易談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談話紀錄、被告搭載證人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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