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黃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㈣、被告與「青井」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 ㈤、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號並領
-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
- 四、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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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1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承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黃承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井』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黃承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並為之提領不詳款項,可能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井』之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至20行「提領6萬元及4萬元(共10萬元)」補充為「提領6萬元及4萬元(共10萬元),並交付予『青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承軒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青井」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以取得告訴人柳昕妤之財產,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則被告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青井」,待「青井」將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轉至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青井」,則其一旦將現金交出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前開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上開提領款項犯行而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青井」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號並領款轉交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5至37頁),復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車駕駛,月入約3至4萬元,尚有銀行貸款要還,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嫌。
然查,被告供稱僅依「青井」指示領款並轉交,對於侵入電腦等節並不知情等語,且查檢察官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前開罪名相繩。
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又告訴人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轉交,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10號
被 告 黃承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井」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青井」先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上午2時50分35秒及同日上午2時53分7秒,在不詳地點,利用公共IP位址101.136.98.121位址,未經柳昕妤同意授權,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接續以不正方式擅自輸入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柳昕妤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柳昕妤身分自居,再先後於同日上午2時51分48秒及同日上午2時54分11秒,分別輸入柳昕妤在該行網路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之交易認證碼後,再輸入不正指令,接續將柳昕妤本案國泰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5萬元(共10萬元)轉出匯至黃承軒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郵政帳戶),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因而取得柳昕妤之財產後,黃承軒旋即於同日上午3時1分6秒及同日上午3時2分5秒,在中華郵政西園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及4萬元(共10萬元)。
二、案經柳昕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柳昕妤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承軒之供述 有至中華郵政西園郵局幫綽號「青井」友人領錢之事實辯稱不知友人「青井」之真實姓名云云) 3. 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乙紙 係告訴人所申請之事實 4. 本案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乙紙 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5. 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 有先後於111年4月19日上午2時51分55秒及同日上午2時54分20秒,接續以電子轉出方式,自本案國泰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之事實 6. 告訴人本案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自111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登錄IP位址資料乙紙 告訴人本案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有先後於111年4月19日上午2時50分35秒及同日上午2時53分7秒,自IP位址101.136.98.121登錄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國世作業字第1110191468號函附資料 告訴人本案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有先後於同日上午2時51分48秒及同日上午2時54分11秒,分別輸入柳昕妤在該行網路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之交易認證碼驗證成功,及非約定轉帳帳戶係客戶自行設定6位數交易認證碼(固定式密碼,非1次性動態密碼)等事實 8. 本案郵戶交易清單乙紙 有先後於111年4月19日上午2時51分55秒及同日上午2時54分20秒,自本案國泰帳戶跨行轉入5萬元及5萬元(共10萬元)後,再先後於同日上午3時1分6秒及同日上午3時2分5秒,以卡片提款方式,自本案郵政帳戶提款6萬元及4萬元(共10萬)之事實 9. 中華郵政西園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年4月19日上午3時1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 係被告使用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在該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所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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