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299,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煥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共犯「小恩」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守法行事,竟受「陳淳伍」指示與共犯「小恩」共同以恐嚇告訴人等手段取得不法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羈押中、需扶養罹病父親等生活狀況,暨其參與程度、分工內容、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檢察官未就被告醫療法前案之於罪質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陳淳伍」有給付報酬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78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領得款項等其他財物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50號
被 告 王煥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煥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至簡鼎元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2住處,由王煥宇勒住簡鼎元頸部,將簡鼎元拖至沙發,並自稱係黃易姍男友,因黃易姍先前向簡鼎元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受簡鼎元強迫簽立本票,此事要如何處理等語,以此方式恫嚇簡鼎元,致簡鼎元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交付黃易姍簽立之面額6萬元本票及借據,並在「小恩」未經其同意在其住處搜索財物時,任令「小恩」將其所有之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PHONE 13鐵灰色手機1支、IPAD平板電腦2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印章、LV證件夾、LV斜背包、LV黑色長夾、卡地亞手錶各1個(價值共計22萬7,800元)取走。
復推由「小恩」向簡鼎元恫稱:如果不說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要剁簡鼎元手指等語,致簡鼎元心生畏懼,告知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再由「小恩」於111年11月29日凌晨0時37分至凌晨0時40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持簡鼎元之中信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及鍵入密碼,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共7萬1,000元得手。
嗣簡鼎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鼎元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受陳淳伍之託與「小恩」於上揭時、地共同前往告訴人簡鼎元住處處理黃易姍債務,「小恩」在告訴人住處搜索財物,並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提供提款卡密碼要斷他手指等語,迫使告訴人告知提款卡密碼,伊有將黃易姍本票、借據拿走,「小恩」則拿走告訴人手機、平板、手錶、皮夾、包包等財物,伊有自陳淳伍處(另為不起訴處分)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鼎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告訴人名下中信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凌晨0時37分至凌晨0時40分許,遭「小恩」提領共7萬1,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黃易姍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及合約書照片 證明告訴人曾持有黃易姍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1張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函及所附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補發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透過客服專線掛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同日至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印鑑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14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 證明案發現場情形及在告訴人住處菸灰缸內採集到之菸蒂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與「小恩」於111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於翌日凌晨1時許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與「小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持刀架住告訴人頸部,要求告訴人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王煥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拿水果刀抵告訴人,是「小恩」看到告訴人桌上有水果刀,要我把水果刀收好,怕告訴人拿刀攻擊我們等語。
經查,告訴人簡鼎元於警詢時固指訴如前,然其於偵查中陳稱:他們拿提款卡問我密碼,我不太願意講,被告王煥宇才去拿刀子,說如果不講就要剁我手指等語,是告訴人指訴前後已有不一,又告訴人稱刀子已被拿走,是已無從採證確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加重強盜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