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 (二)接續犯:
- (三)數罪:
- (四)量刑:
- (五)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 (二)另被告侵占所告訴人遺失本件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雖為其犯罪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阮鈺婷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羅子翔
- 二、案經羅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被告雖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人交付本件信用卡並授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阮鈺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2、第8至9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消費時間」欄所載時間,均未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消費商店」欄所示商店、賣場購物,並於結帳時,均持該信用卡佯裝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接續持該信用卡感應方式結帳,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消費商店」欄所載商店服務人員、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羅子翔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所購買商品及代為墊付款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消費時間、商店,均持其告訴人申辦而遺失之信用卡刷卡支付相關款項,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且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數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竟未交予司法警察機關處理竟侵占入己,進而持該信用卡佯裝為有權使用者消費購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店家及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可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發卡銀行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之損失及困擾,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發卡銀行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所為造成發卡銀行之損失,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賠償發卡銀行之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認為預防被告再犯,維護社會治安,促使被告日後遵法守法意識,強化法治觀念,而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上開被告於緩刑期內所應負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之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盜用告訴人信用卡刷卡購物,所購商品金額合計5萬6820元,由發卡銀行先代為支付予各商家,而被告已與發卡銀行即玉山銀行達成調解,由被告負擔上開刷卡金額,被告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二)另被告侵占所告訴人遺失本件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該信用卡已經告訴人報案並辦理掛失補發,前開信用卡已無法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即無再予沒收、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42號
被 告阮鈺婷 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鈺婷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羅子翔在卡片背面簽名後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知悉本案信用卡背面有羅子翔之簽名樣式難以模仿,且簽署男性姓名可能引起店員懷疑,竟利用本案信用卡於刷卡消費未達特定金額即可免於簽單簽名之機制,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致發卡機構誤認為係羅子翔本人消費而放行,阮鈺婷因而取得附表所示金額同等價值之商品。嗣羅子翔收受本案信用卡帳單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阮鈺婷之供述 |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2 | 告訴人羅子翔於警詢中之指訴、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 證明本案信用卡遺失後遭盜刷之事實。 |
3 | 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帳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截圖24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二、被告雖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人交付本件信用卡並授權使用云云,惟無法提供該人身分供本署檢察官傳喚核實,且信用卡背面係男性告訴人簽名,是認上揭辯稱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核被告阮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劉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年7月 9日
書 記 官黎佳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消費時間 | 消費商店 | 金額 (新臺幣) |
1 | 112年1月10日21時41分許 |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新寶橋店 | 10元 |
2 | 112年1月10日21時45分許 |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寶隆門市 | 355元 |
3 | 112年1月10日22時49分許 |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 1,000元 |
4 | 112年1月10日23時24分許 | 2,919元 | |
5 | 112年1月10日23時41分許 | 1,018元 | |
6 | 112年1月10日23時58分許 | 1,268元 | |
7 | 112年1月11日0時17分許 |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新寶橋店 | 150元 |
8 | 112年1月11日0時19分許 | 900元 | |
9 | 112年1月11日0時42分許 |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 1,660元 |
10 | 112年1月11日2時58分許 |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寶隆門市 | 1,325元 |
11 | 112年1月11日3時許 | 165元 | |
12 | 112年1月11日4時7分許 |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 4,057元 |
13 | 112年1月11日6時13分許 | 1,735元 | |
14 | 112年1月11日6時25分許 | 1,474元 | |
15 | 112年1月11日8時1分許 | 2,058元 | |
16 | 112年1月11日8時8分許 | 1,000元 | |
17 | 112年1月11日8時57分許 | 850元 | |
17 | 112年1月11日9時許 | 770元 | |
18 | 112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 | 915元 | |
19 | 112年1月11日10時39分許 | 1,679元 | |
20 | 112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 | 新北市○○區○○路0段0號DECATHLON迪卡儂新店店 | 999元 |
21 | 112年1月11日16時11分許 | 1,249元 | |
22 | 112年1月11日16時14分許 | 499元 | |
23 | 112年1月11日17時19分許 | 新北市○○區○○路0段0號adidas新店家樂福暢貨中心 | 1,599元 |
24 | 112年1月11日17時20分許 | 1,299元 | |
25 | 112年1月11日17時21分許 | 1,299元 | |
26 | 112年1月11日17時21分許 | 1,859元 | |
27 | 112年1月11日17時22分許 | 1,859元 | |
28 | 112年1月11日17時26分許 | 1,099元 | |
29 | 112年1月11日20時42分許 |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尚智運動世界家樂福新店門市 | 2,100元 |
30 | 112年1月11日21時許 | 新北市○○區○○路0段0號adidas新店家樂福暢貨中心 | 2,607元 |
31 | 112年1月11日21時48分許 |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 1,761元 |
32 | 112年1月11日21時48分許 | 2,035元 | |
33 | 112年1月11日21時49分許 | 1,633元 | |
34 | 112年1月20日17時4分許 | 1,988元 | |
35 | 112年1月20日17時11分許 | 3,088元 | |
36 | 112年1月20日19時38分許 |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尚智運動世界家樂福新店門市 | 2,940元 |
37 | 112年1月20日19時50分許 | 新北市○○區○○路0段0號adidas新店家樂福暢貨中心 | 1,599元 |
總計 | 5萬6,820元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