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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至5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2、先後於112年5月10日、6月13日、15日、23日凌晨某時,在店內,接續將其所負責保管放置保險箱內代收款8萬3000元、4000元、5萬9500元、6萬7000元等款項(合計21萬3500元)均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被告任職簽立之品保與誠信經營認證表、任職同意書。
3、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LINE聯繫拍攝112年6月23日現金日報製作電腦頁面(短缺現金6萬7000元),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聯繫有關確認侵占金額及還款方式等對話列印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接續犯:被告任職期間於112年5月10日、6月13日、15日、23日陸續將所收受、保管之代收款未依規定放入店內收銀機或保管箱而侵占入己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簡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開所犯雖為財產犯罪,但其行為係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態樣顯與本件不同,且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難因之即驟認被告具有特殊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超商店員,負責將所收取、保管代收款放入收銀機或保險箱,卻因個人財務問題,將所保管本件代收款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困擾,所侵占金額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協議分期清償所侵占款,但未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場,亦未見其陳報履行情狀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有前開累犯之素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陸續侵占款項合計21萬35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48號
被 告 劉文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凱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由林振梃經營之統一超商錦合門市職員,擔任大夜班值班店員工作,負責保管店內大夜班時間之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文凱因積欠賭債,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情形,藉由大夜班值班時間,均於凌晨2時至3時許之不詳時間,將店內放置千元鈔票保管箱內鈔票逕自取走,隨後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而侵占入己。
嗣林振梃發覺店內營收交接有誤,詢問劉文凱,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振梃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
被告任職在告訴人經營統一超商錦合門市之事實。
4 被告名義監守自盜自白書1份。
被告撰寫自白書坦承於112年5月10日挪用店內現金新台幣(下同)8萬3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
被告向告訴人稱「我累了 我去自首」等語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店內112年6月13日電腦記帳作業翻拍影像。
告訴人店內營收狀況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店內交貨便進/退貨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之短期時間,因債務問題,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侵占告訴人所營超商店內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律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
被告本案侵占店內營收共計21萬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5月10日凌晨2時至3時之某不詳時間 8萬3000元 2 112年6月13日凌晨2時至3時之某不詳時間 4000元 3 112年6月15日凌晨2時至3時之某不詳時間 5萬9500元 4 112年6月23日凌晨2時至3時之某不詳時間 6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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