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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雅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3號),被告於審判期日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雅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CAROME絕對顯色眼影蜜(暖棕色)壹支、EM-SILK柔膚中腰褲共伍條(米白色壹條、粉菊色共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店內欲販售商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前犯有竊盜犯行經判刑之紀錄,猶仍再犯,可徵其心存僥倖而又再犯,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認犯行,且因其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掩飾,未誠實面對承擔等態度,致告訴代理人拒絕與被告和解,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及告訴代理人在庭所陳對本件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CAROME絕對顯色眼影蜜(暖棕色)1支、EM-SILK柔膚中腰褲共5條(米白色1條、粉菊色4條)等物,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述相符,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83號
被 告 古雅蘭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雅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6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號地下1樓寶雅臺北站前店,趁店長潘柏瑜疏未注意之際,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於同日16時52分許,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因當時店內並無其他客人結帳或行經防盜感應門,在其經過防盜感應門時,頓時引發警鈴作響,古雅蘭充耳不聞,仍自顧走出店門要走樓梯爬上1樓時,潘柏瑜發覺有異尾隨將其叫住,古雅蘭作勢正在講電話,要潘柏瑜稍候,潘柏瑜一方面要照應店內收銀台,一方面要等候古雅蘭回到店內,在分身乏術之際,古雅蘭逕迅速走至1樓轉進入麥當勞速食店內,潘柏瑜見古雅蘭未能配合回店內查看是否有未結帳消磁之商品,亦隨之爬至1樓察看,見古雅蘭丟擲不詳物品進入麥當勞垃圾桶內,潘柏瑜一時間無法確認其所丟擲之物品是否與店內未消磁之商品有關,僅係要求古雅蘭配合回店內確認,古雅蘭假意配合跟隨在潘柏瑜身後,到店門1樓樓梯口時,再放慢腳步,利用潘柏瑜快步下樓要進入店內而未能全程緊盯古雅蘭動靜之時,古雅蘭迅速向右側人行道跨步挪移,從隨身包包內再取出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妝商品外包裝盒,將之丟棄在樓梯口右側(以監視器畫面顯示為準)轉角隱密處,再迅速現身樓梯間走下樓,會同潘柏瑜查看。
因古雅蘭利用潘柏瑜未能在第一時間緊跟要求其配合或報警處理之情形下,其頻頻利用以作勢講電話、丟擲物品至麥當勞速食店之垃圾桶內、店門1樓樓梯口轉角隱密處之機會,將竊得之商品予以隱蔽,在其配合潘柏瑜回到店內確認包包內並無任何未結帳商品後,無奈僅能讓古雅蘭離去,古雅蘭在上至1樓離開後,即轉至樓梯右側轉角隱密處,再折返朝麥當勞速食店方向離開現場。
嗣為潘柏瑜調閱監視器畫面重新審視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信慧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雅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 證人潘柏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4 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CAROME絕對顯色眼影蜜暖棕色 1支 680元 2 EM-SILK柔膚中腰褲米白L 1條 199元 3 EM-SILK柔膚中腰褲粉菊L 2條 398元 4 EM-SILK柔膚中腰褲粉菊M 2條 3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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