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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13號、毒偵字第3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玉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5至6行:於112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友人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扣案物、檢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多次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審訴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即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雖屬相同,然該犯行本質上具有成癮性,以刑罰處遇本難期待與一般犯罪有同等之特別預防效果,此可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立法理由,指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重在戒除毒癮之意旨,併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可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且於10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再施用毒品而犯本件犯行,雖應非難,惟本件犯行具有成癮、反覆性,被告所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本件警方在被告皮包內查獲扣得施用過香菸1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按,且經送鑑定後,其中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香菸1支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該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1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
被 告 高玉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竟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9月14日16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玉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扣案香菸係伊幫伊男友孫哲明收在菸盒裡的,伊知道抽一半的煙裡面有加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經查獲時,現場扣得之香菸1支,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又被告經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93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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