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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世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壹佰拾參年壹月拾伍日112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已不適宜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故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行簡易程序者,應以裁定撤銷原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藍世正因竊盜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因被告死亡,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113年1月15日112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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