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38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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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97、24863、463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審訴字第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子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子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其中部分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提領現金,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之部分款項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2個金融帳戶,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款項經提領而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簡嫝涖、李莉娜2人調解成立,並參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零工、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而積極賠償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被害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獲得新臺幣4萬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1,000)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其就正犯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63號
112年度偵字第46393號
被 告 沈子淇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淇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代價,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林語淇(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語淇中信商銀帳戶)、林亭妤(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亭妤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沈子淇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出租本案中信商銀、第一銀行帳戶之報酬。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淇自首、陳永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子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交付其所有之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其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嫝涖、陳麗萍、謝志威、被害人李莉娜、陳永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段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簡嫝涖、陳麗萍、謝志威、被害人李莉娜、陳永盛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段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林語淇中信商銀帳戶、林亭妤中信商銀帳戶、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之事實。
5 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燕」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收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報酬。
6 被告沈子淇提領畫面截圖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之附表三所示金額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被害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1 陳永盛 (未提告) 於111年7月20日晚上7時許在某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楊芊嬅」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陳永盛佯稱其知悉某一投資理財管道,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永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臨櫃匯款) 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28分許 1,700,000元 林語淇中信商銀帳戶 2 簡嫝涖 (提告) 於111年9月17日在臉書上和簡嫝涖取得聯繫,並向其詐稱可透過「威尼斯人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云云,致簡嫝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網路轉帳)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 5,000元 林語淇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 25,000元 3 李莉娜 (未提告) 於111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毅」與李莉娜認識,並佯稱可幫忙其投資澳門「新葡京」彩票,且穩賺不賠云云,致李莉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臨櫃匯款)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 30,000元 林語淇中信商銀帳戶 4 陳麗萍 (提告) 於111年8月某時在Pairs派愛族交友約會APP認識陳麗萍,並以LINE暱稱「貝萊德發發發」向陳麗萍介紹「BLACKROCK貝萊德」投資網站並誘使其投資基金,致陳麗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9分許 50,000元 林亭妤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22分許 50,000元 5 謝志威 (提告) 於111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羅品桐」認識謝志威,並向謝志威介紹某一電商平台網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擔任廠商與客戶之中間人以賺取差價云云,致謝志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 20,000元 林亭妤中信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 受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111年9月26日 中午12時34分許 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1,7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863號 2 111年9月28日 上午10時21分許 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90,000元 (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 3 111年9月28日 中午12時40分許 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390,000元 (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 4 111年10月3日 上午9時19分許、同日11時8分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0,000元、200,000元 (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46393號 5 111年10月4日 中午12時29分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0,000元 (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 附表三:被告提領報酬之帳戶、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4,000元 2 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000元 3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4,000元 4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沈子淇)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5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沈子淇)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6,000元 合計 4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號
被 告 沈子淇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沈子淇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代價,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林語淇(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語淇中信商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李莉娜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出
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本案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第24863號、第463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中信商銀帳戶相同,且被害人李莉娜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手段 被害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李莉娜 於111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毅」與李莉娜認識,並佯稱可幫忙其投資澳門「新葡京」彩票,且穩賺不賠云云,致李莉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臨櫃匯款)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 30,000元 林語淇中信商銀帳戶 附表二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 受款金額 111年9月28日 中午12時40分許 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390,000元 (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

聲請人 簡嫝涖 住詳卷

聲請人 李莉娜 住詳卷

相對人 沈子淇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6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簡嫝涖、李莉娜
相 對 人 沈子淇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簡嫝涖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華郵政潮州新生路郵局,戶名:簡嫝涖,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莉娜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瑩築,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簡嫝涖

聲 請 人:李莉娜

相 對 人:沈子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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