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39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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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尚賢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82、180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宗尚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取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第8行「個人資料,再於」補充更正為「個人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另於」、第11行「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交予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2至13行「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俟詐欺集團之成員」、第17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補充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第20至22行「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補充更正為「其中徐祥森轉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張育婷轉入之款項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儲字第1121244972號函暨其附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至77頁)」、「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至104頁、第105至111頁)」及被告宗尚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其中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之部分款項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編號一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先於111年7月27日,透過網路提供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復於同年8月6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將中華郵政金融帳戶提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為憑。

被告前開2次分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同對象,其行為各異且犯意有別,自屬數罪,起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容有未恰。

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遭詐取款項,其中部分款項業經提領,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欲辦理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已與到庭之被害人徐祥森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轉帳交易憑證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3頁,審簡字卷第29至33頁),被害人張育婷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撞球館,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每月給付父母1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此部分被害人款項轉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被告所提供資料申請之簡單支付帳戶後,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

又前開遭轉出之款項既已轉出以被告所提供資料申辦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

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提供中華郵政金融帳戶部分(附表編號1被害人徐祥森) 宗尚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提供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附表編號2被害人張育婷) 宗尚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37號
被 告 宗尚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尚賢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個人資料,再於同年8月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宗尚賢提供之帳戶及個人資料,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申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支付帳戶」),並以前開華南銀帳戶、中信銀帳戶綁定簡單支付帳戶,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徐祥森、張育婷施用詐術,致徐祥森、張育婷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宗尚賢附表所示上開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二、案經徐祥森、張育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宗尚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辦之華南銀帳戶、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徐祥森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徐祥森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郵局帳戶。
3 告訴人張育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客服」之人即時通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張育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簡單支付帳戶。
4 「華南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佐證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5 「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佐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6 「簡單行動支付」會員資料 佐證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記載為被告,且綁定華南銀帳戶、中信銀帳戶。
7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佐證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於107年5至7月間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及收水等工作,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均可供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徐祥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迪卡儂客服、銀行客服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徐祥森佯稱:先前在迪卡儂實體門市消費刷信用卡,但系統被駭,信用卡遭盜刷,要協助退刷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徐祥森陷於錯誤而支付財物。
111年8月10日21時53分許 網銀匯出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0日21時56分許 網銀匯出 4萬9,985元 2 張育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廖小惠」之人在臉書「彰化臺中南投證件借款票貼」社團張貼貸款廣告,告訴人張育婷按廣告訊息以即時通訊LINE聯繫「客服」,「客服」於111年8月10日向告訴人張育婷佯稱:帳戶內需有錢、帳戶被凍結,需匯款7次云云,致告訴人張育婷陷於錯誤而支付財物。
111年8月10日11時30分許 網銀匯款 轉出2萬元 被告簡單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0日12時47分許 網銀匯款 轉出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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