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升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
-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 (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均將之掃描建立該私文書之電磁紀錄
-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五)被告利用臺灣地區品辰旅行社及華府旅行社等不知情之承辦
-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為不同年月入境臺灣,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
- 四、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偽造之在職收入證明之電磁紀錄,雖均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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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58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與大陸地區不詳代辦人員將上揭偽造之在職收入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交由臺灣地區旅行社,掃描後利用網路登入相關線上申請系統向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提出申請自遊行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之等語,可徵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起訴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甚明,則起訴書所犯法條之記載顯為漏載,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均將之掃描建立該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上傳移民署架設之網站,其偽造準特種文書均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共同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查被告明知其未曾在私人公司任職,但為達其以個人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先後將其證件、照片交予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人員,由該代辦人員負責偽造本件各次申請入臺所需證明文件等分工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被告以個人觀光事由申請來臺之共同目的,故被告與大陸地區代辦人員間,分別就本件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五)被告利用臺灣地區品辰旅行社及華府旅行社等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各次所偽造之文書影像檔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持向移民署申請行使,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在職收入證明等所為,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為不同年月入境臺灣,可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順利入臺觀光旅遊,而為本件犯行,影響我國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國家安全之維護,並影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偽造之在職收入證明之電磁紀錄,雖均為本件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在職證明之電磁紀錄,既經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在職收入證明之電磁紀錄上之相關印文、署押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就該印文、署押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58號
被 告 林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升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不符申請來臺之資格,為求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大陸地區某旅行社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林升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照片等資料予其堂哥林小平(音譯),再由林
小平交予上開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偽
造林升任職於「平潭綠潭市政園林有限公司」擔任公司業
務主管職務、年薪為人民幣15萬元之在職收入證明1紙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收入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轉交予在臺灣地區不知情之「品辰旅
行社」承辦人彙整資料後,由「品辰旅行社」於103年1月17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以「自由行」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
審查後,於同日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嗣林升於103年2 月3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
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又於000年00月間某日,與大陸地區某旅行社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林升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照片等資料予其父林斯文,再由林斯文交予上
開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偽造林升任職
於「平潭強一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辦公室部門經理職務、
年薪為人民幣15萬元之在職收入證明1紙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收入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
資料,轉交予在臺灣地區不知情之「華府旅行社」承辦人
彙整資料後,由「華府旅行社」於104年11月10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以「自由行」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
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
同日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嗣林升於104年11月16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審查之正確性。
(三)於104年11月初某日,與大陸地區某旅行社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林升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
口名簿、照片等資料予其父林斯文,再由林斯文交予上開
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偽造林升任職於
「平潭強一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門組長職務、年薪
為人民幣15萬元之在職收入證明1紙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收入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
,轉交予在臺灣地區不知情之「華府旅行社」承辦人彙整
資料後,由「華府旅行社」於104年12月10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以「自由行」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
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同日
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嗣林升於104年12月18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
之正確性。
復因林升逾停留效期(105年1月2日)仍未出境,且非法滯留臺灣工作,於110年4月25日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入境臺灣地區觀光需要在職及相當收入證明,其在大陸地區一直沒有工作,亦從未在平潭綠潭市政園林有限公司、平潭強一貿易有限公司任職等事實。
2 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3份 證明被告檢附不實之薪資、收入證明,透過品辰旅行社、華府旅行社代辦來台申請資料之事實。
3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佐證被告分別於103年2月3日、104年11月16日與104年12月18日入境臺灣之事實。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
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之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代辦人員共同偽造之在職收入證明3紙,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前揭大陸地區不詳代辦人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時行使偽造之在職收入證明,請論以間接正犯。
至上開偽造之在職收入證明3紙,雖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證明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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