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41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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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誠




選任辯護人 李怡潔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3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附件所載方式詐取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6頁、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犯罪所詐得之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36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給付性交易對價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以IG帳號「fgh701531」,對IG系統跳出之推薦好友發送邀約有償伴遊之訊息給代號AW000-A11009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向乙○稱:其單身住在美國,回臺短暫度假,想找人陪伴出遊、吃喝,一切以單純、尊重、順其自然為原則,可先驗綠卡,能給予乙○不少錢等語。
乙○收到上開訊息,遂回應表示可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甲○○於110年3月9日至3月11日間投宿之凱達大飯店大廳與甲○○見面、並當面洽談伴遊等細節,嗣乙○依約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凱達大飯店1樓大廳與甲○○見面,甲○○向乙○表示大廳交談不方便,可至飯店房間內聊天,2人乃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一同進入凱達大飯店1510號房,甲○○遂表示出汗較多所以先至浴室內洗澡,乙○另在房間等候,待甲○○沐浴結束身著浴袍從浴室出來,便向乙○表示因乙○自遠處來比較辛苦、欲幫乙○按摩,乙○應允後趴在床上接受被告按摩時,甲○○詢問乙○可否做性交易,乙○反問被告性交易代價若干,甲○○向乙○佯稱可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作性交易代價,並為求達到詐騙乙○與之為性交易之犯意,接續佯稱:因為現在匯率比較差,且乙○特別遠道而來,所以可提高性交易對價為12萬元等情,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甲○○就本次性交易會支付12萬元,遂於上開房間內告知甲○○匯款帳號,甲○○遂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透過IG傳送佯已匯款美金4,300元至乙○之帳戶、然實際上並未匯出款項之網路畫面截圖給乙○,並接續對乙○佯稱:其用國外帳戶匯款,約2、3天後才會入帳等語,乙○接獲被告傳送之上開匯款截圖後,亦予以截圖存證,並因此誤認甲○○已匯入美金4,300元之性交易代價,乙○始於凱達大飯店1510號房內,對甲○○為口交及甲○○生殖器插入乙○陰道之合意性交行為,甲○○因此獲得乙○性交行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甲○○與乙○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共同離開上址房間,然乙○於事發2日後始終未見美金4,300元之入帳紀錄,且發現甲○○已刪除自己之IG帳號,乙○始於同年月13日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報案遭受性侵害(強制性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前案(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152號案件)警詢、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判時【見本署110偵20152卷第7至14、201至20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3號侵訴字卷第97至107,239至247、371至376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第121、127至135頁】歷次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乙○前案之證述 有收到被告IG訊息後與被告相約在凱達大飯店見面,並與被告在凱達大飯店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3 乙○提供IG帳號「fgh701531」之私訊邀約截圖1張(本署110偵201525不公開卷113頁) 證明被告以IG帳號「fgh701531」,在IG上發送邀約有償伴遊之訊息給乙○,向乙○自稱:其單身住在美國,回臺短暫度假,想找人陪伴出遊、吃喝,一切以單純、尊重、順其自然為原則,可先驗綠卡,能給予不少錢等語。
4 IG帳號「fgh701531」之用戶資料、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者資料(本署110偵20152卷43-67頁) IG帳號「fgh701531」之用戶註冊手機門號為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
5 凱達大飯店住宿登記資料(本署110偵201525卷71、73頁) 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9日至3月11日住宿凱達大飯店1510號房之事實。
6 凱達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13張(本署110偵201525不公開卷75-9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110年度侵訴字第93號侵訴字卷第240至272頁 乙○於110年3月10日12時28分許,在凱達大飯店大廳與被告見面,2人於同日12時37分許進入房間,嗣乙○與被告於同日13時47分共同許步出房間,被告並幫忙乙○拿行李等事實。
7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乙○於110年3月14日0時許前往驗傷,雖無明顯外傷,但外觀或精神狀態為「低落、擔心、害怕、覺得無法工作」。
8 乙○提供被告傳送之假裝匯款截圖1張 被告有傳送假裝匯款美金4300元之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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