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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93號、第3594號、第3595號、第3596號、第3597號、第3598號、112年偵字第457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592號、第3600號、第3602號、第3605號、第3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曉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一(二)第4行「18時27分許」更正為「18時29分許」,112年度偵緝字第359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與『許文貴』、『賴子霖』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第6行「另郭曉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政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受詐欺匯款時地欄「下午5時14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38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湯麗勳、梁雅茜、林品志、林廷彥、周政賢、黃于庭、卓忠煜、盧秋惠、高于涵、林宜儒、陳雋淇、陳柔樺、顏岑伊、陳業樂、黃祥宸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12年度偵緝字第3592號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惟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提領或轉帳等之正犯行為,或與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參與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向陳姿妘拿取帳戶資料後,係交由陳文貴使用等語,故被告應僅構成幫助犯。
況檢察官如認被告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因被害人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不同,亦應用追加起訴之方式而非移送併辦!然因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係構成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前揭罪嫌,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爰變更法條予以適用,且幫助犯與正犯僅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均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0至71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弘杰、郭彥妍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22號
被 告 郭曉蘋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曉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託(BITOEX) 之虛擬貨幣平臺帳戶(綁定郭曉蘋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4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之資料交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於111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3月18日12時許前之某時,在臉書暱稱「黃心茹」 帳號內張貼小額貸款之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蘇專員借貸辦理」等人之名義,傳送訊息對湯麗
勳佯稱:僅需依指示連網至合庫貸網站後註冊填寫個人資
料,並依指示持指定代碼至超商繳費,即可貸得款項云云
,致湯麗勳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6時31分許,至超商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匯至郭曉蘋申設之系爭幣託帳戶後,旋遭轉匯。嗣湯麗
勳察覺有異,報警後始知受騙。
(二)於111年3月26日18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合庫貸」之名義,傳送訊息對梁雅茜佯稱:僅需依
指 示持指定代碼至超商繳費,即可貸得款項云云,致梁
雅茜 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8時27分許,至超商繳費5,000元及 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匯至郭曉蘋申設之系爭幣 託帳戶後,旋遭轉匯。嗣梁雅茜察覺有異,報警
後始知受騙。
(三)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浩然哥」 之名義,傳送訊息對林品志佯稱:欲終止在博奕遊戲平
臺之投注遊戲,則需賠償10萬元云云,致林品志陷於錯誤後,先後匯款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共4筆至郭曉蘋申設之上開玉山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該贓款提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遭
隱匿,而無從追查。嗣林品志察覺有異,報警後始知受騙
。
(四)於111年4月5日某時許,先傳送小額貸款之不實簡訊,並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專員賴」之名義,傳送訊息對 林廷彥佯稱:僅需依指示持指定代碼至超商臨櫃繳費,
即 可貸得款項云云,致林廷彥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9
時2 分許,至超商繳費5,000元及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匯至郭曉蘋申設之系爭幣託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詐得之虛擬貨幣轉往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將
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追查。嗣林廷彥察覺有異,
報警後始知受騙。
(五)於111年3月12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名義,傳送訊息對周政賢佯稱:僅需依指示先至合庫貸網站上填畢個人資料,再持指定代碼至超
商臨櫃繳費,即可貸得款項云云,致周政賢陷於錯誤後,
遂於同日21時25分許及翌(13)日凌晨0時10分許,至超商繳費5,000元、5,000元、5,000元及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匯至郭曉蘋申設之系爭幣託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詐得之虛擬貨幣轉往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
此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追查。嗣周政賢察覺有
異,報警後始知受騙。
(六)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James」及「Taiwan-全方位客服」等名義,傳送訊息對黃于庭佯稱: 可協助操作平臺以投資虛擬貨幣,僅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號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後,先後於同年月23日20時 6分及7分許、24日18時27分及31分許、25日17時51及52分 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5萬元及5萬元共6 筆至郭曉蘋申設之上開玉山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旋
即將 該贓款提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
而無從 追查。嗣黃于庭察覺有異,報警後始知受騙。
(七)於111年4月3日某時許,先傳送小額貸款之不實簡訊,並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欽」之名義,傳送訊息對 卓忠煜佯稱:僅需依指示持指定代碼至超商臨櫃繳費,即
可貸得款項云云,致卓忠煜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20時15 分許,至超商繳費5,000元及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匯至郭曉蘋申設之系爭幣託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詐得之虛擬貨幣轉往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將贓
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追查。嗣卓忠煜察覺有異,報
警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湯麗勳、梁雅茜、林品志、林廷彥、周政賢、黃于庭、卓忠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曉蘋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有申辦系爭幣託帳戶及玉山帳戶,系爭幣託帳戶申辦後並未使用;
玉山帳戶則交付友人使用,伊不知道玉山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2 告訴人湯麗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湯麗勳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幣託帳戶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梁雅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雅茜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幣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品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品志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廷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廷彥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幣託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周政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政賢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幣託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于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于庭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卓忠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卓忠煜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幣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湯麗勳、梁雅茜、林品志、林廷彥、周政賢、黃于庭、卓忠煜之報案紀錄、相關金流紀錄、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幣託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事實。
4 系爭幣託帳戶、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
二、被告郭曉蘋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92號
被 告 郭曉蘋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審理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曉蘋與「許文貴」、「賴子霖」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取得陳姿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並交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做詐騙匯款使用。
另郭曉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郵政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
被告郭曉蘋之供述、共犯陳姿妘之供述、告訴人盧秋惠、高于涵、林宜儒與陳雋淇等4人之指訴、告訴人盧秋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盧秋惠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高于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林宜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陳雋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陳雋淇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乙紙、本案郵政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等。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
三、併辦案件:
被告郭曉蘋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93號等案件(下簡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案件(乙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為憑。
而被告所涉提供本案郵政帳戶之行為,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交付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不相同,然屬同次接續提供不同帳戶之行為,亦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裁判上一罪,故擬併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盧秋惠(有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彤」之人,於111年4月26日上午某時許,加入盧秋惠的LINE好友後,佯稱:可加入1個歐元美金群組,可以賺錢,並可進入投資網址https://n.kassanses.com/,於5月份有個活動,可以獲利5-8倍,但入該活動要花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才能入VIP群組云云,使盧秋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其中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9萬3,000元至本案郵政帳戶內。
共19萬3,000元。
2. 高于涵(有提告) 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OMI上,認識暱稱「JeffLin」之男子後,對方向高于涵佯稱:可介紹1個投資虛擬貨幣之網址投資,並介紹某暱稱「James」之男子可協助投資,如何出金及入金,並可全委投資,如協助操作失敗,會全額賠償云云,致高于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其中先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1分許、同(6)日下午6時31分許、同(6)日下午10時17分許及同(6)日下午11時38分許,接續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轉匯5萬元、3萬元、3萬3,000元及2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內。
共13萬3,000元。
3. 林宜儒(有提告) 於111年6月6日某許,在臉書上看到某影評粉絲俱樂部廣告佯稱寫影評可賺錢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後,嗣對方佯稱:可使用XAIR平台(https://p.kasnses.com/)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宜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其中於111年6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內。
共4萬元。
4. 陳雋淇(有提告)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看到帳號「徵人平台」有打工機會後,即點連結,加入LINE暱稱「蘋」為好友後,對方向伊佯稱:可加入SIA invest投資平台,並教導如何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雋淇陷於錯誤加入該平台,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其中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萬8,000元至本案郵政帳戶內。
共4萬8,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0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02號
被 告 郭曉蘋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曉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幣託(BITOEX) 之虛擬貨幣平臺帳戶(綁定郭曉蘋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之資料交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於111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111年度偵字第30846號、112年度偵字第8315號、2216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05號、3600號、3606號: 郭曉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點
數後,儲值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所申辦之幣託帳號中,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112年度偵字第13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02號: 郭曉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陳柔樺,致其
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5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前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陳柔
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及陳柔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曉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他人指示,以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申辦幣託帳戶,並將該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購買點數後,儲值至被告以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幣託帳戶中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類別(購買/加值/提領模式(ATM超商)金額 佐證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及該帳戶所開辦之幣託帳戶,遭用以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購買點數儲值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曉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柔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陳柔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
按被告郭曉蘋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陳柔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93號、第3594號、第3595號、第3596號、第3597號、第35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又被告本案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與前開起訴之銀行帳戶相同。
從而,被告應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岑伊 帳戶內有一筆週轉資金,且稱 填寫資料錯誤,需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4日23時22分、23分許 5千元、5千元 2 陳業樂 假貸款 111年3月10日0時3分許、3月11日0時16分、18分、19分、36分許、3月14日19時15分、17分許 5千元、5千元、5千元、5千元、5千元、5千元、5千元、5千元 3 黃祥宸 假貸款 111年3月25日11時16分、17分許 5千元、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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