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46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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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7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欽相犯業務侵占罪,共壹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領取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應予更正為「10萬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欽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欽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違背職責利用工作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中華圓滿同心慈善協會已以新臺幣(下同)72萬2,96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3至34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不穩定,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採甲說可供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

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郭耀華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0頁、第33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2萬2,960元。

被告固與被害人以72萬2,960元達成調解,惟除已返還被害人之1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款項即71萬2,960元部分(計算式:72萬2,960元-1萬元=71萬2,960元),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履行期尚未屆至,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給付款項與被害人,按上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被害人 緩刑所附條件 中華圓滿同心慈善協會 陳欽相應給付中華圓滿同心慈善協會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起,按月於每月參拾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圓滿同心慈善協會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陳欽相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相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圓滿同心慈善協會」(下稱本案協會)之前理事長(於民國000年0月間卸任),以協會款項從事慈善事業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因辦理本案協會尾牙活動之機會,自前秘書長劉鳳雲取得其代為保管之本案協會大章、劉鳳雲個人私章及本案協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體育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多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體育場郵局,使用上開存摺、印章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事後僅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6萬4,040元用於本案協會購買會議桌及繳納房租、押金、仲介費等支出,而將剩餘之72萬2,960元侵占入己。
嗣陳欽相遲未公布帳戶,而為本案協會其餘理監事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鳳雲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欽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發人劉鳳雲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49911號函附提款單影本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發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又被告所為10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萬2,9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30萬元 2 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 1萬元 3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 12萬元 4 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9分許 2萬元 5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 15萬元 6 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39分許 2萬2,000元 7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 6萬5,000元 8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 3萬5,000元 9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 4萬元 1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 3萬5,000元 合計:88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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