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52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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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林仕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仕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仕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將告訴人陳艾霓應得貨款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已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7至28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業,月收入約2至6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

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4頁、第27至28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56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告固與告訴人以56萬元達成調解,惟約定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7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支付任何金錢與告訴人,是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陳艾霓 林仕恩應給付陳艾霓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壹拾伍日以前給付壹萬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艾霓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70號
被 告 林仕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恩(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艾霓之配偶張人傑為朋友。
林仕恩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受陳艾霓委託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嗣林仕恩覓得買家施言翔並與施言翔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購車價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而施言翔亦已於同年10月28日前將上述價款交付與林仕恩。
然林仕恩明知自己係代陳艾霓收受、持有上開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交付30萬元與陳艾霓,而將剩餘之56萬元挪為私用、侵占入己,未交付與陳艾霓,以此方式侵占上開車款56萬元得手。
二、案經陳艾霓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仕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仕恩確有將本應交付與告訴人陳艾霓之56萬元挪為他用之侵占事實。
2 告訴人陳艾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張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事實。
4 證人施言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施言翔業已交付全部車款共86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丈夫即證人張人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張人傑曾多次向被告追討剩餘買賣價金,而被告均藉詞推託等事實。
6 110年11月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暨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證明上揭車輛於110年11月9日自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證人施言翔名下之事實。
7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 證明被告確有將上揭車輛以86萬元賣給證人施言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依告訴人與證人施言翔之證述,被告確有出售上揭車輛並取得價款,亦曾交付部分車款30萬元與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
惟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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