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明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 二、徐明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晚間7
- 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光於偵查及本院審
-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罪數關係: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之前
- 三、沒收之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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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明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明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4樓,應予更正)前,徒手竊取阮文暄所停放於該處之電動滑板車乙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徐明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應予更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徵得徐明光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52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7頁、第4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車駕駛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雖相近,然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臺,尚未歸還予告訴人阮文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卷第1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電動滑板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是上開電動滑板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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