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6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15,00元出售」更正為「1萬5,000元出售」、第10行「14時28分許」更正為「14時27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告訴人魏廷伃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影本各1份(見偵19788卷第59至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查被告與「小張」、「韓君」、「容姐」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等情,有該證明影本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在卷可查。
且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綜合被告之前案紀錄、生活史、疾病史、鑑定時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等結果,認被告自幼診斷『輕度智能不足』,而後在標準化測驗所得與臨床評估,均呈現諸如:理解、問題解決、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以及經驗學習能力等智力功能缺損,並且於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比如,家庭、學校、工作及社區)表現,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
因此符合臺灣精神醫學界普遍採用之美國精神醫學會所定精神疾病診斷手冊第五版定義,『智能障礙』或『智能不足』等級為『輕度』之臨床診斷。
『智能障礙』或「智能不足』並非精神疾病,無法給予醫療照護而改善,然而透過特殊教育,生活適應照顧及個別化輔導,則有可能增強其自我照顧、學習及語言能力、人格發展、社會適應以及應變能力。
被告為一『輕度智能不足』個案,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或稱其判斷是非善惡或事務違法性之能力,已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著為低。
再者,被告之家庭及社會支持不足,過往亦因此未受完整之特殊教育與相關協助輔導,其生活適應及應變能力更顯不足。
被告涉案行為期間,除前述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外,復因經濟壓力及外部影響,容易受到他人之不當影響或情境急迫、脅迫下,缺乏選擇及控制能力,而致生犯行,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本案涉案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語,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4頁)在卷可稽,又觀之本案之犯罪時間亦為000年0月間,且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魏廷伃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審訴卷第87、8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偵19788卷第9頁、本院審訴卷第81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19788卷第118頁)。
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7,500元完畢,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09號
被 告 張雅雯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潼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自民國111年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張」、「韓君」、「容姐」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該詐騙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3時20分許,以臉書暱稱「蔡羽捷」向魏廷伃佯稱全新~LG4K75吋液晶電視75UN8100PWB,欲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售,但要預先付款等語,致魏廷伃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8分許,匯款7,500元至陳泳心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帳戶),張雅雯旋於同日15時56分許,持玉山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提領15,000元得逞後,再將贓款交付上游。
二、案經魏廷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雅雯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魏廷伃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訛詐,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