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55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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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毅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隱私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1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5時49分許,先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女廁內,持手機1隻,趁告訴人AW000-H11275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乙 )在該廁所如廁時,以手機鏡頭探入窺視乙 如廁過程。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大聲喝止,經該址其他工作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進入女廁,並持手機伸入告訴人乙 如廁廁間,透過手機鏡頭偷窺乙 如廁畫面之事實。
2 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被告所稱案發時持用IPHONE 14手機一隻、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各乙份 1.佐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採證結果未發現錄影檔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查,經勘驗被告提出之扣案手機,未發現於案發時錄影檔資料,有本署勘驗報告乙份可稽,則本件已難逕認被告持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影像,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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