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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藥鏟2支」補充更正為「分裝勺2支(綠色、白色各1)」;
證據部分補充「採證照片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卷第67至7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張清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無業遊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其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卷第8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一 注射針筒1支 未檢出 二 分裝勺1支(綠色)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 分裝勺1支(白色) 未檢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
被 告 張清江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另案接續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75、41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12年11月24日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12年11月25日凌晨0時許,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73號前上前盤查,徵得其自願同意受搜索而於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藥鏟2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112號)各1份 證明被告自願採尿,並其於112年11月25日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自願受搜索,並自被告身上扣得之藥鏟2支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4175、417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另案接續執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摻有海洛因藥鏟2支,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為違禁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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