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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逸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周珮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逸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針線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逸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國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針線組1盒(價值約新臺幣89元)後,隨即藏放於隨身所攜之提包內得手,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谷翼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全家便利商店國泰店內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
㈢被告周逸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經輔佐人即被告妹妹周珮甄陳述被告有智能方面問題,並提出被告重度殘障手冊為憑,暨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從小因為生病而有重度智能障礙情形,就讀啟智班到國中,之前有送被告到庇護工廠,但是被施暴後就回來,現在主要由我照顧被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加以被告有前揭輔佐人所陳述之情狀,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前揭針線組1盒,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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