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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慶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慶昌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廖文宇於偵查中即表示撤回告訴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313號卷第124頁),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日薪新臺幣2,000元,需扶養弱智的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1 白色飯碗貳個 2 黃色塑膠水杯壹個 3 藍色塑膠餐盤壹個 4 粉紅色抹布壹條 5 花參朵、花瓶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3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為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軍保全公司)派駐在台北W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保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5時12分許、6時11分許,在台北W飯店地下3樓花房內,徒手接續竊取台北W飯店損失預防部經理廖文宇所管領台北W飯店所有之白色飯碗2個、黃色塑膠水杯1個、藍色塑膠餐盤1個、粉紅色抹布1條、花3朵、花瓶1個(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廖文宇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本案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慶昌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文宇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某時,經台北W飯店之合作廠商反映財物遭竊,因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接續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⑵台北W飯店地下3樓花房係類似儲藏室之空間,其內有放置花房用品、員工餐廳使用之餐具,均為有在使用之物品。
⑶保全人員沒有權限進入台北W飯店地下3樓花房,其等工作內容亦毋須進入該處,且花房內物品並非保全所保管,保全亦無使用花房內物品之權限。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接續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4 萬軍保全公司人事令、台北W飯店事件概述報告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因上開行為遭萬軍保全公司解雇。
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遭台北W飯店人員發現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前後竊得本案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竊盜一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所竊得本案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乙節。
惟質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保全人員沒有權限進入台北W飯店地下3樓花房,其等工作內容基本上亦不需要進入該處,且花房內物品並非由保全所保管,保全亦無權限使用花房內物品,花房內物品與保全工作之執行並無實際關聯等語,顯見本案遭被告所拿取花房內之本案物品並非被告擔任保全工作所管領或持有之物,則被告拿取本案物品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所定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其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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